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》第二十条规定:“公民下落不明满二年的,利害关系人可到人民法院申请宣告他为失踪人。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,下落不明的时间从战争结束之日起计算。”
宣告失踪的案件,由被宣告失踪人住所地基层人民法院管辖。住所地与居住地不一致的,由最后居住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。根据法律规定,宣告失踪的案件,只属人民法院有权的权限,其他任何单位和机关均无权处理。
人民法院作失踪宣告,必须具备两项条件:第一,须公民下落不明2年;第二,须由利害关系人申请。在此,所谓下落不明为一种事实状态,包括其配偶、父母、子女、兄弟姐妹、祖父母、外祖父母、孙子女、外孙子女及与其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自然人和法人。如果没有利害关系人申请,即使公民失踪满2年,法院也不能依职权作失踪宣告。
人民法院受理利害关系人书面申请后,应发出寻找失踪人的公告。公告期限为3个月。公告期届满不能确定被申请人尚生存的,则作出宣告失踪的判决。
宣告失踪制度的立法目的,在于为失踪人设置财产代管人,以维护失踪人的合法财产权益。《民法通则》第二十一条规定:“失踪人的财产由他的配偶、父母、成年子女或者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、朋友代管。代管有争议的,没有以上规定的人或者以上规定的人无能力代管的,由人民法院指定的人代管。失踪人所欠税款、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(包括赡养费、抚养费、抚育费和因代管财产所需的管理费等必要的费用。——笔者注)由代管人从失踪人的财产中支付。”
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《关于贯彻执行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〉若干问题的意见(试行)》的通知规定:人民法院审理宣告失踪的事件,应当查清被申请宣告失踪人的财产,指定临时的管理人或采取诉讼保全措施。如果判决宣告为失踪人,应当同时指定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,应当根据有利于保护失踪人财产的原则指定。无行为能力人、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失踪的,其监护人即为财产代管人。财产代管人职责是代理失踪人管理其财产。管理的内容包括保管维护、收益及必要的经营行为和处分行为。法律要求代管人在保管、维护、收益时,要尽力而为,如同管理自己的财产一样认真负责;在进行必要的经营和处分时,也应尽善良管理人之责。代管人不履行代管职责或者侵犯失踪人财产权益的,失踪人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财产代管人承担民事责任。并可同时申请人民法院变更财产代管人。代管人要对因自己的故意或过失造成失踪人财产损害,承担赔偿责任。
通知还规定: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拒绝支付失踪人所欠的税款、债务和其他费用,债权人提起诉讼,人民法院应当将代管人列为被告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的,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。债务人下落不明,但未被宣告失踪,债权人起诉要求清偿债务的,人民法院可以在公告传唤后缺席判决或者按中止诉讼处理。失踪人的财产代管人认为无力履行代管职责时,也可申请变更代管人。
民法通则第二十二条规定:“被宣告失踪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的下落,经本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,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失踪宣告。”同时,其财产代管人应将所代管财产及收益归还本人,并向本人报告代管期间的帐务帐目。